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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香港商優特美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曉珊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廣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語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8,751.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其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料號MCIMX6U7CVM08AC號之微處理器(下稱A商品),兩造間就此締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本件訴訟具涉外因素。惟兩造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院卷一第254頁),依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而買賣契約係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參見民法第345條第1項),特徵性債務為財產權之移轉,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為臺灣(本院卷一第254頁),且被告之營業所為新北市,是中華民國法律即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89,133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0、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28,751.4元(本院卷一第20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單價90元,向伊購買A商品3,000件,並由被告負擔140元之運費,價金合計270,140元(90×3,000+140=270,140),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前先行支付價金30%之預付款及35元之銀行手續費,再於110年8月2日支付價金70%之剩餘款及35元之銀行手續費。被告旋於110年6月25日匯款81,077元予伊,伊亦已先後於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2日將合計3,000件A商品交付予被告,並於110年7月29日開立形式發票,請求被告於110年8月2日支付尾款189,133元,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再者,被告除購買A商品外,另向伊以單價30元訂購料號MMPF0100F0AEP號之商品(下稱B商品)2,800件,及以單價1.26元訂購料號PCF8576DU/2DA/2之商品(下稱C商品)6,160件。因伊所交付被告之A、B、C商品分別有5件、1,739件、6,160件之瑕疵品,伊乃同意被告就此退貨,並實際收到A、B、C商品上開之退貨數量,故被告之退貨款金額為60,381.6元(90元×5件+30元×1,739件+1.26元×6,160件=60,381.6元)。經扣除此等退貨款後,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A商品價金餘款128,751.4元(189,133-60,381.6=128,751.4)。又伊前曾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517號支付命令(下稱前案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A商品貨款189,133元,該支付命令已於111年3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就前案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已撤回該件之起訴),伊自得請求自111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1.4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證A商品為全新且原裝,然經訴外人即伊之客戶新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反映,有243件A商品具無法燒錄之嚴重瑕疵,原告所提供之A商品應為二手品、重工品。再者,A商品為美商恩智浦半導體公司(即NXP USA Inc.,下稱恩智浦公司)製造,原告未能提出恩智浦公司之出貨證明、原廠證明之相關文件資料,A商品並非透過正常管道所得之原裝進口商品,其物有瑕疵,伊乃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原告無從請求伊給付A商品價金餘款。且兩造未約定價金之銀行手續費由伊負擔,原告不得請求銀行手續費35元。又兩造就B、C商品分別有1,939件、6,160件瑕疵品合意退貨解約,退貨金額分別為59,325元、7,056元(合計66,381元),因而成立抵銷契約,伊自得以此與原告請求之A商品價金餘款為抵銷。另伊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債權,並得以此等債權,與原告對伊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6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單價90元向原告購買A商品3,000件,並由被告負擔140元之運費。
(二)被告就A商品已給付總價金(含運費)之30%即81,042元,並加計銀行手續費35元,合計81,077元予原告。原告已交付被告3,000件A商品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25頁)
(三)B、C商品之單價分別為30元、1.26元。(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221頁)
(四)原告所交付被告之A商品,其中5件因瑕疵而退貨予原告;C商品全數(6,160件)因瑕疵而退貨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06、253頁、卷二第20、141、2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不得以A商品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亦有明定。
   2.被告抗辯其於110年8月18日遭其客戶新漢公司反映A商品有無法燒錄之嚴重瑕疵,其即於110年8月31日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反映A商品為二手品、重工品。原告所交付之A商品有瑕疵者共243件,已無法達使用目的。又原告保證所交付之A商品為全新且原裝,其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原告雖不爭執其所交付之A商品其中5件係瑕疵品,已接受被告之退貨(本院卷二第20頁),然其他A商品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⑴新漢公司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雖稱:「主旨:71F0000000X00 SOC ARM MICROPROCESSOR FREESCALE:MCIMX6U7CVM08AC產線反應不良如下,看來很嚴重!…以下機種用了71F0000000X00這個料有問題,目前已經造成無法燒入Bootloader有5片與無法燒mac問題有23片」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上開新漢公司電子郵件之主旨雖有A商品之料號,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全文,新漢公司係反映料號71F0000000X00之商品無法燒錄,並未表示A商品為無法燒錄之原因,是上開電子郵件已難作為A商品瑕疵數量達243件之憑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具無法燒錄瑕疵之A商品達243件之證據,難認除原告自認有瑕疵之5件A商品外,其他A商品亦有無法燒錄之瑕疵。
    ⑵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為全新且原裝云云,尚非可採。
    ⑶原告雖自認其所交付被告之A商品非向恩智浦公司直接購得(本院卷二第212、213頁),且其就A商品所提供予被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Rmarks(備註)欄固記載:「All parts are new and original.」(按:所有商品均為全新且原廠)等語(本院卷一第39、59頁)。然觀諸上開發票之文義僅在表明A商品係全新、未經使用拆封而為原廠包裝之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須自生產A商品之製造商恩智浦公司直接取得貨品。再者,兩造於110年6月24日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商討A商品價格時,原告之承辦人員Helen在電子郵件中即向被告之承辦人Karen表明「我們的貨不是向威臣拿的,這個零件市面上基本無貨,我們的貨源是一家專門提供這個品牌的供應商,目前我們的供貨渠道裡只有這家公司是有貨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原告取得A商品之來源並非恩智浦公司,被告仍向原告購買A商品。況被告之人員向Helen反映新漢公司之抱怨時,被告承辦人亦僅表示:「我司(即被告)在下單的是要求貴公司交貨必須為新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並未質疑原告交付之A商品並非直接自恩智浦公司採購而來。是由兩造磋商過程、被告事後向原告反映內容以觀,其等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原告需自恩智浦公司直接取得A商品。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直接取自恩智浦公司之A商品,屬A商品之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A商品並非新品云云,原告係於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2日即將A商品交付被告,倘A商品有包裝異常、包裝未印製原廠防偽標籤或經開封等情形,被告非不得即時通知原告。迺被告將原告交付之A商品提供予新漢公司後,始於110年8月31日向原告表示A商品為二手貨,有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非但距交貨日已約2個月之久,且A商品已再次易手,實無從認定原告將A商品交付被告時並非新品。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⑸承上,原告交付被告之A商品僅5件為瑕疵品。衡諸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採購A商品之數量達3,000件,其中瑕疵品所占比例甚微。被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據。
(二)被告就A、B、C商品因退貨所得扣除之款項為60,381.6元:
   1.被告辯稱兩造以本院卷一第158至18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成立就B、C商品退貨之金額分別為59,325元、7,056元(合計66,381元)之合意(下稱系爭退貨約定),兩造就此成立抵銷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8至180頁)。經查,被告雖於110年8月10日寄發記載主題為「NXP IC PCF8576DU/2DA/2(即C商品)退貨程序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因此批不良率高達70%以上,須待客戶確認商品沒問題後,再予以支付剩餘尾款…」,原告之Helen即於同日回覆:「好的,我司同意貴司暫扣以下此部分金額,待確認商品沒有問題後再支付:‧退貨(UPS寄回):-59,325.6  ‧大陸寄回商品10包:-7,056」等語(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認定兩造同意就B商品與C商品辦理退貨,且原告就B商品退貨款59,325.6元、C商品退貨款項7,056元之範圍內,同意被告「暫扣」,待確認無問題後行再支付,並未同意被告免為給付,或有任何約定抵銷而成立抵銷契約之意。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於B、C商品退貨款66,381元範圍內成立抵銷契約,尚無可採。
   2.再者,被告已辦理退貨之A商品數量為5件、C商品數量為6,160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253頁、卷二第20、221頁)。
   3.另被告雖抗辯B商品之瑕疵數量為1,939件,其已就此辦理退貨云云,惟原告主張B商品之瑕疵數量僅1,739件,且被告就B商品退貨之數量亦僅1,739件(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查被告此節所辯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商業發票(Invoice。按:被告誤稱之為「原告簽收單」)、UPS運單及電子郵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32至250頁),然上開商業發票僅係用於報關(本院卷二第236頁),其上並無原告承認收受之簽章,而運單上亦無任何關於B商品退貨之記載,至被告固於電子郵件表示其「預計」退回1,939件B商品(本院卷二第240頁),然無從證明其所退回之實際數量。反觀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退回之B商品,經清點後,原告之員工確認其他商品數量正確,但B商品僅有1,739件,有原告之員工內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二第304頁),而此等對話乃原告之內部溝通紀錄,非為本件訴訟所作,內容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退回之B商品數量為1,739件,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退回1,939件B商品,尚非可信。
   4.又A、B、C商品之單價分別為90元、30元、1.26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221頁),是被告因退貨所得扣除之退貨款為60,381.6元(90元×5件+30元×1,739件+1.26元×6,160件=60,381.6元)。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商品貨款128,751.4元: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6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90元向原告購買A商品3,000件,並由被告負擔140元之運費;被告已給付總價金(含運費)之30%即81,042元,並加計銀行手續費35元,合計81,077元予原告;原告已交付被告3,000件A商品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A商品餘款為189,098元(90元×3,000件+140元-81,042元=189,098元)。
   2.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兩造未約定餘款之銀行手續費應由其給付,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之形式發票已載明被告應支付之款項包含銀行手續費(Bank charge)35元(本院卷一第38、58頁),且被告就其於支付30%預付款時,額外加付35元銀行手續費一事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兩造就此部分銀行手續費由被告負擔一事已有合意。況因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所支出之銀行手續費,係其清償債務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3.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商品餘款,已自行扣除上開被告就A、B、C商品因退貨所得扣除之款項60,381.6元(本院卷一第206頁),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A商品貨款為128,751.4元(189,098+35-60,381.6=128,751.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A商品貨款128,751.4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債權,並得以之與前述給付A商品價金債務為抵銷。本院認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退貨B商品1,939件,其得依系爭退貨約定,或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B欄所示金額云云,固提出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商業發票(Invoice)、UPS運單、新漢公司採購單、被告與新漢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8至180頁、卷二第232至259頁)。觀諸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雖可認原告同意被告退貨B商品1,939件,然原告僅係同意被告「暫扣」B商品退貨款項59,325.6元,兩造並未達成B商品退貨金額為59,326元之合意,況被告就B商品之實際退貨數量僅為1,739件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就其所同意被告退貨且實際收受之B商品1,739件之退貨款合計52,170元(30元×1,739件=52,170元),已自其請求之A商品價金餘款中扣除,亦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退貨約定,或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B欄所示金額,尚非有理。
     ⑵如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退貨C商品6,160件,其中合意退貨金額如附表編號2 B欄所示,又C商品單價1.26元計算,合計退貨金額應為7,762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B欄所示金額(即7,762元扣除如附表編號2 B欄所示金額)。其得依系爭退貨約定,或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編號2、3 B欄所示金額云云,雖提出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商業發票(Invoice)、UPS運單、新漢公司採購單、被告與新漢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8至180頁、卷二第232至259頁)。惟兩造就原告同意C商品退貨6,160件一事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334頁),又依C商品單價計算之退貨金額為7,761.6元(1.26元×6,160件=7,761.6元),且原告已於其請求A商品價金餘款中扣除此部分之退貨款,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得就此項退貨款再行抵銷,自屬無據。
     ⑶如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抗辯其遭新漢公司退貨有瑕疵之B商品243件、618件部分,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編號4、5 B欄所示金額云云,雖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商業發票(Invoice)、UPS運單、新漢公司採購單、被告與新漢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8至180頁、卷二第232至259頁)。經查:新漢公司之採購單雖可見其向被告採購2,800件B商品(本院卷二第252、254頁),且被告固曾於110年6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Helen,表示:「這批貨(即B商品)有出現極高的不良率,他們(即新漢公司)打算全部退」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復於110年7月8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Helen,稱:「這批貨的全檢需要花點時間,因為我們不想讓客戶(即新漢公司)全部退貨」等語(本院卷二第241頁),是新漢公司是否就B商品全部退貨予被告,已非無疑。況被告就除原告已自認有瑕疵之B商品1,739件外,復未提出其他B商品亦屬瑕疵品之舉證,是難認被告此節抗辯之243件、618件B商品亦有瑕疵。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5 B欄所示金額,亦非有據。
     ⑷如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交付有瑕疵之A、B商品,致其失去新漢公司之信賴,因而受有營業及商譽損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 B欄所示金額云云,雖提出被告與新漢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其與新漢公司間之銷貨明細表、Money錢雜誌網路新聞為證(本院卷一第268至269、288至337頁)。然查:被告所提銷貨明細表僅足證其銷售予新漢公司之商品品項及金額(本院卷一第288至337頁),無從證明新漢公司向被告採購金額之變化與原告銷售有瑕疵之A商品5件、B商品1,739件所致,亦無足證明其商譽因此受損。再者,企業營業額之高低,與企業本身經營、開發能力及市場景氣、經濟趨勢、競爭環境等均息息相關,亦無從僅以被告銷貨予新漢公司之銷售額下降,逕謂所下降之銷售額均屬原告造成被告之營業損失。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提供有瑕疵之A、B商品,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6 B欄所示金額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足取。
   3.承上,被告抗辯其得以其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項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無可憑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0年8月2日以前支付70%之價金餘款(本院卷一第11頁),業據提出記載「Settlement deadline:2021/8/2」(按:結算期限為西元2021年8月2日)之形式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8、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價金餘款之給付期限為110年8月2日,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計自110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加計自111年3月4日(即前案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7號卷第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51.4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被告抗辯得為抵銷之債權
編號
A
B
C
主動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兩造合意退貨B商品合計1,939件
59,326元
(新臺幣1,907,034元)
系爭退貨約定【即本院卷一第158至180頁所示電子郵件(被證1、2)成立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
兩造合意退貨C商品合計6,160件,其中合意之金額7,056元部分
7,056元
(新臺幣226,815元)
同上
3
兩造合意退貨C商品合計6,160件,每片單價1.26元,總共退貨金額為7,762元,扣除本附表編號2 B欄所示之7,056元,剩餘706元部分
706元
(新臺幣22,694元)
同上
4
被告遭新漢公司退貨有瑕疵之B商品243片,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7,290元
(新臺幣234,337元)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
被告遭新漢公司退貨有瑕疵之B商品618片,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18,540元
(新臺幣595,968元)
同上
6
原告交付有瑕疵之A、B商品,致被告失去新漢公司之信賴受有營業及商譽損失
新臺幣20,520,442元
(638,371元)
民法第227條第2項

合計金額
731,289元
(新臺幣23,507,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