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3日與被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就福益公司承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關於台北西區處緊供檢修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開立保證書,並約定被告依約墊付款項時,福益公司願立即如數償還。伊於同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保證福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800萬元為限額,與福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於93年4月5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3紙(下合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95年3月20日以電建字第09503065831號函通知被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撥付系爭履約保證書合計1,350萬元履約保證金,福益公司雖於95年3月26日通知被告並非福益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惟被告基於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仍於同年月28日墊付履約保證金1,350萬元(下合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嗣台電公司前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對福益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7年4月3日以95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認福益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駁回台電公司之起訴,台電公司提起上訴,第二、三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號判決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㈡、於95年間,被告因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債權,對福益公司及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164號裁定准許被告得對福益公司與伊之財產在1,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7月13日聲請扣押伊所有如本院卷第57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畢。又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對福益公司及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判決福益公司及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350萬元,及自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該判決已於96年4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福益公司及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稱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4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4年12月16日、109年8月26日陸續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均稱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登載於同日執行無結果,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福益公司及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包含系爭不動產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同段2241建號建物(2241建號建物不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範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9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然被告未經確認即違背福益公司之意思,於95年3月28日墊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致福益公司受有損害,福益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742-1條規定,以福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互為抵銷。又被告於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取得對台電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卻遲未對台電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致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後,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主張對被告之全部保證債務責任業已免除。另被告明知已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竟分別於100年、104年、109年向本院謊稱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係以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取得,其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伊所行使之抵銷權,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福益公司對於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知之甚明,自不得於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再主張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福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2-1條規定,對伊行使抵銷權。再系爭確定判決並未正面論述台電公司對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況台電公司從未對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另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選擇不對台電公司以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訴訟經濟下之考量,與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無扞格,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至伊雖於95年間扣押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全部為持分,原告並無完整之所有權,且部分土地及建物更遭他人設定抵押權,則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間、104年間、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係基於無執行系爭不動產實益之考量,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債權憑證自屬合法有效,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發款完畢,業已執行終結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排除執行程序之實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