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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家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智惠、楊沛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2萬5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26萬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萬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