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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何金柱 



被  上訴人  敦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萬7,1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9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