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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達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易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