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①張明福
②潘玉葉
③潘素君
④張素華
⑤潘麒鈞
⑥張莘駖
⑦郭張碧珠
⑧張燕
⑨張碧雲
⑩張瓅文
⑪張雲卿
⑫張紅華
⑬張建華
⑭白彩雲
⑮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⑯蘇永長
⑰趙喜蓮
⑱張建興
⑲張家惠
⑳張家瑋
㉑張政芳
㉒吳政翰(即張文芳之承當訴訟人)
㉓葉永雯(即張慧芳之承當訴訟人)
㉔何文勝
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
被 告 ㉕張怜文
㉖許張怜玉
㉗張怜惠
㉘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被 告 ㉙陳文斌(即隋隆權之承當訴訟人)
㉚翁淑卿(即隋育樂之承當訴訟人)
㉛潘雅賀(即隋隆生之承當訴訟人)
㉜劉昀筑(即隋濟美之承當訴訟人)
㉝張偉裕
㉞張輝雄
㉟張宏隆
㊱賴靜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石賢
被 告 ㊲張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920元,...尚應補繳166,639元」,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312元,...尚應補繳64,03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因誤載原告於起訴時之應有部分比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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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 |
| | | | 72,852(計算式:1,311,338×1/18=72,852) |
| | | | 4,687(計算式:84,360×1/18=4,687) |
| | | | 6,946,812(計算式:125,042,610×1/18=6,946,812) |
| | | | 5,963,882(計算式:95,422,113×1/16=5,963,882) |
| | 221,860,421(計算式:1,311,338+125,042,610+95,422,113+84,360=221,860,421) | | 12,988,233(計算式:72,852+4,687+6,946,812+5,963,882=12,988,2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