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耘妏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下稱系爭維護案),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與養工處簽立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嗣於108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保固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系爭維護案中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委由被告施作(下稱系爭保固合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25萬元(含稅),並以每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給付之,前47期每期給付167萬3,438元。被告自109年1月1日履約,然履約期間多次以原告遲延付款為由表示停工,原告雖於111年10月3日澄清並無遲延付款情事,並督促被告不得擅自停工,被告仍執意停工。因兩造爭執甚烈,故兩造及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召開「神通與泓豪雙方履約事項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達成「就兩造間部分爭議款項,原告願退讓並為付款,以為解決;至於未能解決之爭議,則留待法院調解後決之;同時,被告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復工,並於翌日全面復工,且不得再擅自停工」之結論。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表明願遵照系爭會議結論而復工,然因被告於同年月1日至5日間停工,致原告對養工處履約遲延,經養工處於同年月18日開罰6萬元,為避免被告再次以款項爭議為由任意停工,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具體明確說明系爭會議中之款項爭議外,另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日後因原合約(即系爭保固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工,甲方得逕行終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並另覓廠商代為執行方式辦理,所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承擔」。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罔顧系爭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書約定,重申先前款項爭議,並以之作為停工事由。經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11月3日回函,澄清款項爭議並促請被告確實遵守系爭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詎被告卻於同年12月13日、27日表明將於同年月31日後停工,且自112年1月1日凌晨起全面停工至今。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固合約,並因此蒙受被告擅自停工而需另行尋覓廠商、善後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之工作等重大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於112年間所受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萬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被告負責系爭維護案中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兩造先後於108年12月9日、109年8月26日、111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維護案第一至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書,且均屬委任契約。被告就系爭維護案第一至三階段之工程合約業已履行完畢,惟原告就系爭維護案第三階段建置工程之第六及第八期之工程款與工資迄未給付被告,兩造就燈具、燈控器費用(下稱系爭燈具費用)之負擔亦有爭執,故兩造與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其結論第1、2點分別為「有關109至110年度附件四派工單工資,神通負擔75%(1,395萬2,360元),泓豪公司負擔25%(465萬787元),工資剩餘款項381萬8,108元,材料部份依養工處估驗核定金額由神通支付泓豪公司至95%,應支付款項部份雙方確認並開立發票,神通公司收到發票後於七個工作天内完成支付」、「附件一(系爭燈具費用)有爭議部分,雙方公司依據法律程序調解,應付款項再行協調支付」。又由原告嗣於112年1月1日與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簽訂之保固暨維護統包合約書(下稱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㈢:「乙方(即太子公司)需提供連工帶料之維修服務,甲方(即原告)僅提供本案所換裝之光寶牌TM系列燈具備品、漏電斷路器換修品及燈控換修品,其他維修所需之線材、礙子、點滅器、轉接頭、A架(乙方每年提供50座)、材料及五金另料等,均由乙方自行採購,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内」觀之,系爭燈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屢屢以系爭燈具費用尚未扣款為由,不願支付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實與系爭會議結論相違,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致被告生資金調度之難,亦無力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故被告僅能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固合約,並於111年12月31日後全面停工,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方願付款為由,強迫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亦不得拘束兩造。況原告每年支付被告之金額超過2,700萬元,而太子公司於112年間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為2,301萬6,000元,原告實際給付太子公司之金額為2,795萬3,220元,扣除預付款575萬4,000元後,僅有2,219萬9,220元,原告實際上未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6-437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就原告承包系爭維護案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29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7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支付109年及110年系爭合約書附件四之工程款(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0頁)。
㈢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就前開存證信函回函說明並促請被告履約(前開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2-35頁)。
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召開系爭會議,達成結論略為:就兩造間部分爭議款項,原告願退讓並為付款,以為解決;至於未能解決之爭議,則留待法院調解後決之;同時,被告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復工,並於翌日全面復工,且不得再擅自停工(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36頁)。
㈤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去函表明遵照會議結論而為復工(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8頁)。
㈥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載明「乙方同意日後因原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甲方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工,甲方得逕行終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並另覓廠商代為執行方式辦理,所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承擔」(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
㈦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主張原告積欠工程款計2,390萬6,405元,並寄發板橋海山郵局23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依約付款,經原告回函說明後,被告繼續履約(前開存證信函、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51頁)。
㈧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主張原告積欠工程款達2,725萬9,757元,已無力負擔龐大資金運轉,去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以後全面停工,並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至今(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2-54頁)。
㈨原告委託言品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月3日去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保固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6頁)。
㈩原告與太子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合約書(系爭統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8-69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致其受有損失,而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12年間3,594萬9,372元之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載明「乙方同意日後因原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甲方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工,甲方得逕行終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並另覓廠商代為執行方式辦理,所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承擔」,惟被告以原告就已完工部分積欠高額工程款為由,宣布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原告乃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系爭維護案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並簽訂系爭統包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系爭統包合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43頁、第58-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宣布停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自得就另覓廠商代為執行所生費用及損害向被告求償,故本件原告另行交由太子公司施作之費用如較原交由被告施作之金額為高,其差額既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而致原告需增加支出之報酬及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付。又系爭保固合約之總價為8,925萬元,並以每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給付,前47期每期給付167萬3,438元,則原告交由被告處理系爭維護案112年間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應為1,004萬328元(計算式:167萬3,438元×6=1,004萬628元);另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於112年間交由太子公司處理系爭維護案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為2,877萬元,且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約定,就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由太子公司另行向原告報價,報價應含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及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則就此部分原告於112年間尚應給付太子公司1,722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12年管溝挖掘+6米寬道路滿鋪】+1,500萬元【112年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1,640萬元,1,640萬元×1.05=1,722萬元【含稅】),有系爭合約書、系爭統包合約書、太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29頁、第58-72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受有合計3,594萬9,372元之損失(計算式:①契約差價:2,877萬元-1,004萬628元=1,872萬9,372元;②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之工程費用:1,722萬元;③1,872萬9,372元+1,722萬元=3,594萬9,372元),洵屬有據。又針對前開金額差距,業經原告說明於000年00月間得悉被告將於112年1月1日逕予停工後,遂緊急覓得太子公司報價,因為時程較趕,必須於112年1月1日凌晨開始進行保固,所以該公司報價偏高,但因一時找不到其他廠商承接,只能接受太子公司要求之金額等語在卷,本院衡酌被告在112年1月1日期間將屆時,片面主張即將停工,原告於情況急迫、無其他廠商可為選擇之情下,為避免遭機關開罰及維護公司聲譽,接受太子公司上開報價而與之簽約,自合情理及實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逕行停工致支出較原系爭保固合約為高之工程款,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賠償因此增加之價差損害3,594萬9,372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積欠之總工程款過於龐大,被告無力負擔巨額資金運轉,始被迫停工並終止系爭保固合約,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並不屬於系爭會議結論範圍,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用印始願支付109年至110年派工單附件四所有費用,迫不得已於系爭協議書用印,且系爭保固合約乃係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被告云云。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工程款爭議,屢屢提出停工訴求,有前開兩造往來函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則原告為避免被告事後再度提出停工要求,造成施工困擾,而於系爭會議後另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佐以兩造除系爭會議結論外,倘無其他補充協議事項,當無再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足見兩造除以系爭協議書重申遵守系爭會議結論之意,同時亦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列事項達成共識。而兩造既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表示願受其內容拘束,是不論被告係因急於取得另筆工程款項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用印,均無礙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另系爭協議書所規範者乃被告擅自停工行為之後果,並未剝奪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情,均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與太子公司簽署之系爭統包合約內容包含統包工作,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則非統包工作,且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僅列出三項服務內容,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之服務內容則高達十七項,可見太子公司之施作範圍較大,系爭統包合約書之金額自然較高;又被告於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並不包括管溝挖掘、新增設路(園)燈等項目,故此部分之施作並非兩造合約範圍;況太子公司於112年度向原告請領款項僅有2,301萬6,000元,而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795萬3,220元,且應扣除其中預付款575萬4,000元,故原告支付予太子公司之金額與每年平均給付予被告之2,776萬3,645元相近,足見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惟查:
1.系爭統包合約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以下簡稱:本案)甲方就其中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詳細內容應以機關勞務採購契約為主)委託乙方統包辦理」,第27條約定合約附件包括機關契約,而與系爭合約書前言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附件內容相同,且系爭統包合約書係簡化其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之內容,將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所列事項移置於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一併說明,並明列細節事項,此觀前開合約書自明,則被告徒以系爭統包合約書之「統包」字樣、第三條規範內容較系爭合約書繁多,逕認系爭統包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大於系爭合約書云云,容嫌速斷,無可逕採。
2.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㈣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記載:「乙方應依規定及機關需求辦理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基座、接地設施、電線、電纜、管線、路燈編碼鋁牌(倘必要時)、螺帽、稅捐、漏電斷路器、電源供應器、智能控制器、臨時照明、路燈及開關箱漏電檢測、遮光罩(倘必要時)...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辦理)」,而未如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記載可就此部分另行向原告報價,並明列報價應含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及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等語,兩相對照之下,顯見被告依系爭保固合約收取之1,004萬628元價金,已然包含前開系爭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㈣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工程,而太子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收取之2,877萬元價金,尚不包括該部分工程費用,故應加計系爭報價單含稅後之價格1,722萬元,始為全部工程費用,經計算後兩者差額達3,594萬9,372元。而原告目前實際給付太子公司之款項與系爭統包合約書約定之金額固有出入,但據原告所述,部分差額係因太子公司之過致原告遭機關裁罰而進行扣抵,部分金額則尚待太子公司請領,並有養工處112年1月30日、2月22日函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77-283頁),且施工過程中往往因各種因素而有扣抵款項、延後付款之情,則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工程實務狀況並無扞格之處,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自應以原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系爭報價單所應給付太子公司之金額(即2,877萬元、1,722萬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1,004萬628元),兩者間之差額即3,594萬9,372元,作為原告之損失金額,而非僅計算原告與太子公司間帳面上請領或交付之款項。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足憑採。
㈣原告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已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4萬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94萬9,37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