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簡金寶
張明宙
張慶敏
張文麗
張立正
張襄如
張少觀
張瓊文
張秀芬
張承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正敏
高張兆錦
張瑪莉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正敏、高張兆錦、張瑪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件聲請人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相對人均為張瑞麒之繼承人,被告聲請就張瑞麒遺產並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8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為張瑞麒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張瑞麒所留遺產即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對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價金之分配有所爭執,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張瑞麒之全體繼承人對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既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且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均為張瑞麒之繼承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抗字第1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然均未與原告一同起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高張兆錦表示其自幼均與原告等人並無往來,對張瑞麒生前財務狀況一無所知,並無參與分配意願,不願意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張瑪莉僅陳稱其有接到開庭通知書,即未再表示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256、264、284頁);另張正敏則未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不適格,其他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難認相對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命相對人等3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