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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江士澤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王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王順興(下逕稱姓名)有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存在。嗣原告雖對王順興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王順興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與前開410建號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江士澤(下逕稱姓名),擔保106年7月1日之貨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皆因執行無實益而使債權一直無法獲償。是被告2人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晚於貨款交付日期4個月,清償期卻長達15年,與一般交易實務不符。且江士澤未能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什麼貨款及貨物品項,亦未能提出交易明細與金錢流向,故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是以,系爭抵押權實際上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王順興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但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順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江士澤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士澤辯稱:王順興陸續向其購買鴿子,積欠伊貨款未支付。雙方於000年0月間結算,王順興尚積欠貨款1408萬3500元。王順興遂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積欠伊之貨款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順興辯稱:確實有貨款存在,當時江士澤支持伊做鴿子生意,資金不夠的部分就先讓伊欠著,每一筆債務都有簽名確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我也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王順興所有,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江士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第66頁至72頁),堪認為真實。又江士澤辯稱:王順興向其購買鴿子,至106年6月底經結算,已積欠1408萬3500元貨款等語,核與王順興陳述:江士澤當時支持伊做鴿子生意,向江士澤購買鴿子,資金不夠的部分,就先讓伊欠著,每一筆積欠的貨款,伊都有簽名,設定抵押伊也有同意,確實欠這麼多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3頁)。復有被告提出其上有王順興簽名,並記載鴿子之品種、數量、價格等資訊之買賣鴿子交易明細、立據、立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再參酌系爭抵押權係於106年11月17日設定登記,顯然早於原告主張對王順興於110年、111年間成立之系爭債權一事(本院卷第22至26頁、202頁),衡情系爭抵押權應非為規避系爭債權而為虛偽之設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王順興於103年至106年間確有向江士澤購買鴿子,並於000年0月間結算,尚積欠前開貨款一事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於000年0月間結算,至106年7月1日止江士澤對王順興前開貨款債權一事,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復與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106年7月1日之貨款等語(本院卷第30頁)相符。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江士澤於103年至106年間陸續出售鴿子予王順興之貨款債權其中之900萬元一事,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江士澤對王順興於106年7月1日買賣所生之貨款債權,縱認被告主張王順興確有積欠江士澤貨款債權,然前開貨款債權,均非106年7月1日買賣所生之貨款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記載「106年7月1日之貨款」等語,此觀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自明。是依前開文字之記載,並未指明係106年7月1日所生之貨款債權。復參酌江士澤就此稱:前開記載之意義,係指結算至106年7月1日止出售予王順興鴿子之貨款債權等語。江士澤就前開文字文義之解釋,亦非顯然逸脫前開文義所能涵攝之範圍。再參酌王順興陳稱:這貨款(按1408萬3500元)是106年7月1日以前結算下來,江士澤就說房子設定900萬元,這部分可慢慢還,剩下的500多萬元,要伊趕快先還他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江士澤與王順興係合意,就積欠之1408萬3500元貨款,其中900萬元債權部分設定抵押擔保。準此,尚難僅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記載106年7月1日之貨款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買賣鴿子交易明細、立據、立約書等書證是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製作而成,本質即為被告之陳述,被告僅是換一個形式呈現,自不得以此認定確有被告所指之貨款債權存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觀前開交易明細,立據、立約書,其上均有王順興之簽名,其中立據、立約書並分別記載書立之日期為104年8月17日、105年(2016)1月17日(本院卷第88、90頁)。且王順興陳述:前開書證,係伊所簽名後,交予江士澤留存,證明伊有購買這些鴿子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核與江士澤陳稱:前開書證,均為買賣鴿子之事實發生後,經王順興簽名確認積欠買受鴿子貨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3、149頁)。承上,本院審酌系爭鴿子買賣事宜,係存在於江士澤、王順興之間,僅其2人對之知之甚詳,其2人均稱前開書證,係於買賣鴿子之際作成,由王順興簽名,以證明王順興確有積欠貨款,再依前開書證記載之內容觀之,亦無明顯瑕疵得認定係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被告所製作,且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前開書證,非被告於買賣鴿子之際所製作等情。職是,尚難僅以原告前開主張,即認前開書證,係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所製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江士澤對王順興至106年7月1日止之貨款債權其中之900萬元一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依此為前題,進而主張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王順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