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黃亭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陳定國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陳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製作110年度司執字第275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所載次序5所示債權人為黃亭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所獲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次序6所示債權人為黃亭魁之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零伍佰零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亭魁負擔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5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債權人,於112年3月1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償之執行費、程序費用及債權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並於112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0頁之本院收文章日期),且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下列獲分配金額及債權因有下列原因,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㈠次序5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為被告黃亭魁(下逕稱姓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即本院108年度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支票4張(下合稱系爭4張支票)列入分配,惟系爭4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3年12月15日、84年3月10日、84年5月5日及84年9月21日,均已均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且黃亭魁係於110年9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均已距系爭4張支票之發票日逾27年之久,系爭4張支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縱認系爭4張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黃亭魁之債權,惟該債權可能已清償或為虛偽之債權,故系爭4張支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故不得列入分配。㈡又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黃亭魁之普通債權(下稱乙債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告誤載為本院)85年度執正字第4286號債權憑證記載可知,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4年度票字第30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其本票如該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21張(下稱系爭21張本票),黃亭魁曾於86年5月27日受償266萬6,535元(含執行費140元),嗣於91年11月22日始於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2989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歷經5年6個月,早已逾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3年,則乙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伊得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勝隆主張系爭21張本票債權已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㈢又次序4、9、10所示之債權,被告陳定國(下逕稱姓名,與黃亭魁合稱被告)係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279號債權憑證(下稱10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陳勝隆係分別簽發支票5張及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票據)交付予陳定國而未清償,陳定國向陳勝隆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時,陳勝隆早已遷往國外,為一造辯論判決,陳勝隆本無從為時效抗辯,然系爭票據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認系爭確定判決係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然原告遲於103年始對陳勝隆提起訴訟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伊亦得代陳勝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均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所示黃亭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分配金額1000萬元、及次序6所示普通債權1,568萬50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示之陳定國執行費1萬6,884元,及次序9、10之程序費用2萬3,297元及普通債權202萬5,59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亭魁則以:陳勝隆於79年至81年間開立系爭21張本票向伊調度資金共1,195萬5,413元,且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821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21張本票債權;嗣陳勝隆另再於83至84年間開立系爭4張支票面額共1,306萬8,791元交付予伊,且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分配表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借款債權1,000萬元(即甲債權)。而伊就系爭21張本票債權,曾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4286號、86年度執字第625號為強制執行,共獲清償378萬9,735元,尚有本金819萬餘元未受清償,並取得85年執正字第4286號債權憑證(下稱85年債權憑證),嗣伊以該債權憑證,再分別於91年、96年、101年、103年、106年、109年、110年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執行,均未獲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2年度司字第691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伊發現原告對陳勝隆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後,即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對於伊系爭21張本票權利消滅等質疑,迄今時隔10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乃有違誠信原則。且伊就系爭4張支票債權亦曾多次執行,即分別於103年、106年、110年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故伊對陳勝隆間確有系爭21張本票債權(即乙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債權)即系爭4張支票之債權存在,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定國則以:陳勝隆簽發並交付予伊之系爭票據是擔保伊對陳勝隆之借款債權(下稱丙債權),且經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又伊曾於106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勝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279號執行事件(下稱105年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105年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即陳勝隆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執行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於107年11月2日換發105年債權憑證。嗣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執系爭確定判決暨10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勝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伊對陳勝隆之債權尚未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當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執臺北地院文89民執玄25748字第752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勝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且黃亭魁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以85年債權憑證暨系爭21張本票債權(即本院103年度除字第791號除權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9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債權(即系爭4張支票債權)列入分配;而陳定國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暨10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3月4日聲請對陳勝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黃亭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最高限額為1,000萬元,列入分配債權本金為925萬7,716元,及自86年5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1,410萬6,414元,獲分配金額為768萬3,088元,非原告主張獲分配1,000萬元;又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黃亭魁之普通債權1,568萬502元,獲分配金額0元;次序4為執行費、債權人為陳定國(111司執16111)、金額1萬6,884元;次序9為程序費用、債權人為陳定國(111司執16111)、金額2萬3,297元;次序10為普通債權、債權人為陳定國(111司16111)、金額202萬5,598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24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2日更正系爭分配表,其中上開次序4所列分配項目及金額均未變更。惟次序5變更為執行費、債權人為國庫(代扣黃亭魁執行費)、分配金額6萬977元;且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變更為次序6,獲分配金額變更為762萬2,111元;及系爭分配表次序6、9、10則順延為次序7、10、11,有112年6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28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16111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27588號參與分配卷宗查證屬實,合先敘明。又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2989號、96年度執字第76662號卷宗均已逾保存年限,已依法呈報銷毀(本院卷第324至330頁),故已無法調得該等卷宗供核閱,亦先附此敘明。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又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且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且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36條分別亦定有明文。又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執行法院於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時,仍應詢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以維債權人中斷時效之利益。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復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經審查合法時,即應許其參與分配,無須另以裁定准許,或徵詢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意見,且其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性質相同,因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已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命他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後,繼續執行。此乃因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既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其權益自不因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聲請而受影響。故執行法院於該聲明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後,應另行分案繼續執行,原已實施之處分如查封,仍應繼續有效。若該他債權人未於執行法院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始應將其參與分配之聲明予以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為黃亭魁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獲分配金額,及次序6之普通債權(亦即112年6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應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⒈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即系爭分配表項次5部分):
⑴陳勝隆於83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抵押權人黃亭魁,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日至85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縱認有擔保之甲債權,亦為虛偽不存在云云。黃亭魁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債權為陳勝隆向其所為之借款債權,且陳勝隆並簽發系爭4張支票交付予伊供擔保,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4張支票之除權判決為證。而依黃亭魁歷次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暨檢附之資料,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系爭4張支票債權,惟黃亭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4張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債權,故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為擔保之債權亦為借款債權,僅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4張支票債權。而原告僅空言主張陳勝隆與黃亭魁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債權)係虛偽或不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說,難認可採。
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債權為系爭4張支票債權,黃亭魁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當然列入分配。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日為85年12月1日,系爭4張支票發票日即到期日分別為83年12月15日、84年3月10日、84年5月5日、84年9月21日(本院卷第222頁),且黃亭魁就系爭4張支票債權,並未已持有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亦未有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黃亭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0頁),故系爭4張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3年12月15日、84年3月10日、84年5月5日、84年9月21日起算1年,則請求權時效分別於84年12月15日、85年3月10日、85年5月5日、85年9月21日屆至而時效完成,而黃亭魁於103年2月7日始具狀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因執行陳勝隆之不動產執行無實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黃亭魁未獲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69184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至黃亭魁是否曾於103年2月6日以前行使系爭4張支票債權或系爭抵押權或為執行行為,黃亭魁已自承不可考(本院卷第359頁);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黃亭魁確有於103年2月6日以前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債權或系爭4張支票債權為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4張支票票據債權已因1年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雖黃亭魁嗣於103年2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4張支票為據,因拍賣無實益,經視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於000年0月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黃亭魁未獲受償;又黃亭魁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66279號(即105年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依前揭說明,請求權因已消滅時效完成後,黃亭魁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原已罹於時效之系爭4張支票債權之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如前述,亦可知黃亭魁並未於系爭4張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原告主張其為陳勝隆之債權人,而陳勝隆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其代位陳勝隆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獲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21張本票債權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
⑴黃亭魁於110年9月15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85年債權憑證,85年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4年度票字第3058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21張本票裁定),乃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黃亭魁前曾執系爭21張本票裁定暨8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86年1月7日經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625號執行無結果,嗣就86年度執字第6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86年5月27日受償債權266萬6,535元(含執行費140元)後;再於94年12月18日經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8794號執行無結果;96年10月25日經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6662號執行無結果(見105年度司執字第66279號債權憑證);98年3月16日經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10308號執行無結果、於101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66966號事件換發債權憑證;103年11月21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184號執行無結果(於103年2月7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103年4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1,195萬5,413元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69184號執行);10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69184號事件執行無結果;109年度司執字第74736號,109年12月3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於109年12月30日以終結在案。中國信託銀行曾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279號(即105年執行事件)聲請拍賣陳勝隆之不動產,黃亭魁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嗣因拍賣無實益,於107年10月29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7年10月27日補發債權憑證;黃亭魁再於110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有85年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85年度執全字第59號卷宗、86年度執字第625號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69184號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66916號卷宗、105年執行事件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74736號卷宗查證屬實。基上,可知黃亭魁於86年5月27日受償部分之債權266萬6,535元(含執行費140元)後,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尚未獲清償之系爭21張本票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3年,應自86年5月27日重新起算,至89年5月27日屆滿,則於89年5月27日系爭21張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3年已完成,雖黃亭魁嗣於94年間始再就系爭21張本票債權(即乙債權)剩餘未受清償之債權為執行行為,亦未獲清償,乃逾系爭21張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執行行為,又黃亭魁於91年至110年間再為其所述之強制執行行為(見附表一)亦均未獲償,而黃亭魁於91年至110年均係於系爭21張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為執行行為,則黃亭魁於91年至110年間依原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行為時,各次執行行為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⑵黃亭魁雖抗辯其曾於102年間就原告聲請對陳勝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並未質疑系爭21張本票債權,卻於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始質疑伊之系爭21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雖於102年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18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陳勝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黃亭魁於103年2月7日、同年4月8日具狀就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因拍賣無實益,且債權人未指定價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而黃亭魁未獲分配受償;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聲請拍賣陳勝隆之系爭土地而有實益,且有拍賣所得價金得以分配予陳勝隆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始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始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陳勝隆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係基於其為陳勝隆之債權人之身分,代位陳勝隆行使時效抗辯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則黃亭魁此部分之抗辯,乃不可採。
⑶基上,黃亭魁於110年9月15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尚未受償之系爭21張本票之乙債權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代位陳勝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尚未受償之系爭21張本票債權(即乙債權)請求權早已於89年間時效完成,已如前述,原告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案號為強制執行行為,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或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此外,黃亭魁並未提出於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625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迄至89年間系爭21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3年時效完成前之期間,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或時效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原告代位陳勝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黃亭魁之普通債權,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為陳定國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及丙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4、9、10(即112年6月12日更正後之分配表次序4、10、11)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⒈陳定國以系爭確定判決暨10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業如前述。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知陳定國於103年2月13日以陳勝隆積欠其8筆借款為由,並提出系爭票據為證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陳勝隆清償借款,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陳定國勝訴,且命陳勝隆應給付陳定國202萬5,598元,及分別自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確定判決於103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卷宗第54至55、6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足認陳定國對陳勝隆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105年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丙債權應為消費借貸債權,且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亦為消費借貸債權。足認陳定國所執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
⒉又陳定國曾於106年7月13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4168號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105年執行事件執行。105年執行事件係由陳勝隆之其他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拍賣陳勝隆之不動產,嗣因拍賣無實益,於107年10月29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5年債權憑證予陳定國,亦經本院調閱105年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⒊又陳定國提出之系爭票據,為陳勝隆向陳定國借款而為交付供借款之擔保,則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債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陳定國對陳勝隆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命陳勝隆為給付,則陳定國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執之執行名義之105年債權憑證乃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而消費借貸債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顯非原告主張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之1年時效、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則原告主張陳定國之債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於起訴時,陳定國對陳勝隆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乃不可採。況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主張之事由,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為提出而為主張,原告亦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故縱陳定國對陳勝隆之上開債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亦不得位代陳勝隆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陳定國對陳勝隆就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之丙債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之時效抗辯。再者,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起至陳定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止之期間,陳定國曾於106年7月13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4168號受理在案,經併入105年執行事件執行,經中國信託銀行以105年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因拍賣無實益,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10月29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陳定國未獲受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5年債權憑證予陳定國;嗣陳定國再於111年3月4日以10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11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1月10日起,均尚未逾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則陳定國已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1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未獲分配,而於000年0月間換發105年債權憑證,則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15年,嗣陳定國於111年3月4日執系爭確定判決暨10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或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主張陳定國對陳勝隆之丙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代位陳定國為時效抗辯,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云云,乃不可採。丙債權既得列入分配表而為分配,關於執行丙債權之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自得列入分配,則原告請求將陳定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所示執行費1萬6,884元、次序9所示程序費用2萬3,297元、及次序10所示普通債權202萬5,59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所示黃亭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甲債權所獲分配金額768萬3,088元及次序6所示普通債權1,568萬50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