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9,72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9,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假執行之聲明限於給付金錢部分(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6,954,466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力線材,價金分4期給付,並由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各期交付日前分批交付電力線材。詎被告未依約交貨,而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後提示兌現。經伊以桃園慈文郵局第93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交貨後仍置之不理,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桃園慈文郵局第98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112年8月30日將該載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6,189,726元,並加計自被告受領該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兌現之112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請求給付6,189,726元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經提示兌現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至66、112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附表二(數量單位: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