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47,572元暨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保長段835-5、885、885-1、885-2、935、990、1003-2、1010、1010-2、1019、1019-1、1020、1034、1048、1048-1、1048-2、1048-3、1065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自85年9月1日起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貨櫃場域」、「水溝」、「植栽區域」、「道路」等方式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占用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自85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共計67,621,76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1,764元,其中21,247,57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6,374,192元自民事擴張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貨櫃場域」、「水溝」部分不爭執,但其餘「道路」、「植栽區域」的位置皆位於被告所有之貨櫃場外,非由被告管理使用。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就逾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貨櫃場域」、「水溝」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貨櫃場域」、「水溝」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卷第15至3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所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2、130至140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道路」、「植栽區域」部分,乃散落於被告所經營貨櫃場區之外圍而非在貨櫃廠區內,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就此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尚無從勾稽、判斷此部分土地確實位於被告所經營之貨櫃場區內,或由被告為排他性之經營管理、占有使用,此外,原告就所主張此部分亦為被告無權占用乙節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從而本院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有排除他人使用而無權占用之情事,原告就此所指,難認可採。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以如附圖所示「貨櫃場域」、「水溝」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仍應適用前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就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就其此部分超過5年之請求有何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復未能為任何釋明及舉證,則被告就超過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就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自應以其為本件請求時起回溯5年者為限。
3.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貨櫃場域、水溝使用,以及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
,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共計應為2,144,82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44,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