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4萬7,5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8,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