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滄海
廖雪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林哲民(即詹金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哲民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哲民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11年6月29日原告追加起訴時尚未滿20歲。惟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被告林哲民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林哲民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