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品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順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國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應更正為如下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關於建物坐落基地部分未載明權利範圍,另關於附屬建物部分未載明露台面積,為利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三: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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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同區○○○路0段00號3樓之3 | | | | |
| | 含地下B2層A區編號第11號中層機械式汽車停車位一個。 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