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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1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6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李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楊明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79,108元本息(新北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並追加楊明珅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本院卷第140、146、14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就上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6、147、244頁),即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德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各簽訂車輛清潔勞務承攬契約書1份(下分別稱107年承攬契約、108年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期間分別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由李德公司承攬伊在新莊營業所服務廠(下稱系爭服務廠)所交付車輛之清潔、美容、鍍膜工作,並依實際承接施作之車輛數計算車輛清潔報酬。詎被告即李德公司之負責人楊明珅,竟佯稱其與伊之法定代理人李柏漢已另行將洗車酬金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區分為每輛3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並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以虛偽之BMW尚德汽車【服務廠】保險、客戶美容-洗、護表格(下稱請款明細表)向伊請領報酬,致伊之員工陷於錯誤,按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被告係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溢付每輛汽車逾150元部分之酬金,共計受有3,743,550元之財產損害,且李德公司溢領上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李德公司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曾委請訴外人即協力廠商印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印康公司)提供粉絲專頁之文案構思及內容製作等服務,而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並分別向三瑪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瑪公司)、愛睿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睿思公司)及融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德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車體鍍膜及腳踏墊,而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嗣印康、三瑪、愛睿思及融德公司(下稱印康等4家公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後,因李德公司均未給付承攬報酬(印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為157,500元)或買賣價金(三瑪公司、愛睿思公司、融德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依序為1,698,113元、673,410元、206,535元),乃將其等對李德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分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德公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合計2,735,55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9,108元,及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楊明珅自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包含車輛清潔及汽車美容,車輛清潔部分約定每輛150元酬金,而汽車美容之價目表則記載於附件一,其中一般洗車之服務項目,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分別收取每輛300元至600元之酬金,是若客戶有進行汽車美容之需求時,伊亦得依照附件一所載之價目向原告請款。伊於107年至108年間,依照原告指示完成洗車服務之工作後,按月統計洗車之數量及金額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始給付報酬,伊無詐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另主張受讓自印康等4家公司之債權,均未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伊否認有此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德公司承攬原告於系爭服務廠之車輛清潔工作,而李德公司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完成服務後,曾以請款明細表及李德美容部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為據,向原告請領6,706,615元之報酬等情,有107年及108年承攬契約、請款明細表(新北卷第39至259頁)、對帳單(本院卷第44至120頁)及統一發票(新北卷第261至32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楊明珅詐欺而溢付李德公司3,743,550元之承攬報酬,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其分別自印康等4家公司受讓之債權,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印康等4家公司讓與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5,5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8條所明文。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楊明珅佯稱與李柏漢有另行約定每輛300元至600元不等之洗車報酬,使其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請款明細表為真,而核撥付款云云,並聲請訊問其零件部經理賴祁忻及財務部會計黃秀琪,欲證明楊明珅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查,證人賴祁忻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證3、4請款明細表中為何會記載300元至600元不同之金額,我不清楚李德公司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柏漢談的內容,我只知道李德公司是按照不同車型來請款,至於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的位階不會接觸到合約內容,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60頁),可見賴祁忻不清楚楊明珅與李柏漢之締約過程,亦未提及楊明珅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如何影響其意思形成之情形,難認賴祁忻有受楊明珅詐欺而陷於錯誤,且觀諸證人黃秀琪之證詞,亦未見其提及楊明珅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並進而影響其給付報酬之意思形成(本院卷第360至366頁)。
   3.另賴祁忻復證述:客戶把車輛送進來維修時,接待人員會詢問是要保養還是要維修,確認項目後,會把車輛送進保養廠內,保養廠會派工給技工維修,維修完後會把車輛送到李德公司進駐在我們廠區內的工作位置,交由李德公司人員進行洗車,李德公司洗完車後會通知我們的接待人員,由接待人員將車輛開到服務區等待客戶取車。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這是原告依照不同車型勾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60頁),與證人沈華興證述: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是原告維修保養完車輛後,將車輛開往李德公司在原告廠區內的工作位置時,會看到的表格,表格上面的內容是由原告開往李德公司工作位置的維修師傅填寫、勾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9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手寫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2頁)相符,足認李德公司提供洗車服務之流程,係由原告員工將客戶保養或維修完畢後之車輛,駛往李德公司於系爭服務廠之工作位置,並於手寫請款明細表上,依照汽車型號勾選後,交由李德公司,李德公司即依照指示完成洗車服務。是依上開說明,李德公司悉遵原告指示提供服務,並據此向原告請款,自難遽認楊明珅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事證,以證明其有因楊明珅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決定依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等事實。
   4.再者,兩造於107年承攬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㈠車輛清潔每輛新臺幣150元,依實際承接施作車輛數計算。…㈢汽車美容之收費計價依實際承接車數與施作內容可提具之單據申請核銷…美容明細內容如附件一」,係對車輛清潔及汽車美容約定不同之收費標準,前者依契約第3條第㈠項規定收取每輛150元之酬金,後者則依契約第3條第㈢項及附件一所載之價目表收費,按照不同汽車型號,將一般洗車之服務項目,區分為3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位,至於其他精緻洗車或進一步提供護理、保養、美容及鍍膜等不同服務項目,則另行約定500元至35,000元之不同價位(新北卷第41頁)。又李德公司出具之對帳單,其中名為洗車之請款項目,亦區分為新古部之「新車整備洗車」、「員工車洗車」,以及服務廠之「一般洗車」、「服務廠洗車」等不同模式,而有不同之單價(本院卷第44至120頁),原告核對對帳單後,分別經新古部及服務廠之對帳人員簽名確認,始給付報酬,足見原告內部不同單位中之對帳人員,對於李德公司得以不同洗車模式請領不同之報酬,均知之甚詳,故縱使原告按月輪替之對帳人員不盡相同,亦不曾質疑李德公司不同模式之請款項目。
   5.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車輛清潔和汽車美容兩個主要部分,客戶得依照附件一之美容明細內容,購買汽車美容之服務,並由李德公司施作之後向原告請款等語(新北卷第13至14頁)。且經賴祁忻到庭證稱:我們接待人員會向客人詢問是否需要汽車美容的項目,如果客戶有確認要汽車美容,也會當場報價,並請客戶簽名確認,再製作成工作單等語(本院卷第359頁),及證人即曾任李德公司美容部之員工葉倉銘到庭證稱:李德汽車提供車輛清洗之服務有不同模式,有保養廠保養完車子的清洗、客戶自費的清洗及打蠟美容鍍膜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足見不論原告之零件部人員、對帳人員,或李德公司之美容部員工,對於李德公司得以不同模式提供服務,並按不同價位請款等情,均有所知悉,此有原告起訴狀、李德公司對帳單,以及證人證述在卷為憑,堪認兩造應有約定李德公司得按不同洗車模式,向原告請領不同報酬之情事。李德公司以上述對帳單請款後,原告即依照對帳單所示之金額給付報酬,亦有李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北卷第261至3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給付李德公司之洗車報酬,係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㈢項之約定,給付附件一價目表所示之金額,難認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
   6.準此,原告未舉證說明楊明珅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施用詐術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而給付報酬,亦無從認定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給付李德公司之洗車報酬中,每輛逾150元之部分,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李德公司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款明細表及對帳單予原告,經原告之對帳人員及財務人員核對確認後,始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李德公司,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李德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743,550元,尚屬無據。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讓他人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印康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及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融德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應以讓與人印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5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以及讓與人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融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67條向李德公司請求交付價金為前提要件,先予敘明。經查:
   1.原告受讓自印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雖主張印康公司原對李德公司有157,5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將該債權讓與其,業據提出印康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新北卷第325至339頁)及李德公司之「李德車體美研中心」粉絲專頁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4至241頁)。惟上開發票僅為印康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未見蓋有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尚不足以證明印康公司對李德公司有請求行銷服務或顧問費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復未提出印康公司與李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從僅憑FB粉絲專頁或不知發話者為何人之LINE對話紀錄,逕認印康公司已完成粉絲專頁文案構思、內容、相片及圖片製作等工作,難認印康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報酬之債權存在。
   2.原告受讓自三瑪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三瑪公司原對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1,698,113元之行車紀錄器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其已自三瑪公司受讓該債權,固提出三瑪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以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及「BMW尚德汽車對帳單」為憑(新北卷第345至383頁)。惟該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汽車配件,而汽車配件之種類甚多,難以據此認定李德公司係向三瑪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且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過買賣雙方簽名確認,亦難憑此認定三瑪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價金之債權存在。
   3.原告受讓自愛睿思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愛睿思公司原對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673,410元鍍膜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愛睿思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其,係以愛睿思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新北卷第407頁)為據,並有李德公司未付款明細表、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工作確認單(新北卷第409至491頁)為憑。經核李德公司之工作確認單,與愛睿思公司製作之未付款明細表,其車號、車型、裝貼區域及銷售業務均相同,堪認李德公司確實曾向愛睿思公司購買鍍膜,而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統一發票所載應請款金額為657,660元(27,160+111,330+7,890+235,260+160,972+115,048=657,660),則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657,660元部分,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112年5月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拋光機(新北卷第427頁),並非鍍膜,且無工作確認單可佐,亦未記載於前述之未付款明細表之清單中,故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112年5月份之價金債權15,750元,即難認可採。
   4.原告受讓自融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融德公司原對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206,535元之腳踏墊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其已自融德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業據提出融德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融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新北卷第513、517至549頁)。經核融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未稅金額,與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均屬相符,堪認李德公司確有向融德公司購買腳踏墊,且估價單上業經李德公司員工簽名確認,則原告主張受讓融德公司之價金債權206,535元(23,730+39,270+48,510+30,345+53,130+11,550=206,535),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5.承上,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德公司864,195元(657,660+206,535=864,195)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德公司給付86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新北卷第5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