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家騏
被 告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筑君
被 告 陳又睿即陳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