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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畇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