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育仁
代 理 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主文欄有如上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