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黃啟慈
相 對 人 黃士華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貨款債權之執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惟異議人業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未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查,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後,雖曾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然異議人之聲請因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經本院裁定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支付命令卷及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是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即無與起訴具同一效果,尚難認異議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則原裁定限期命異議人提起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