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龍天宇
相 對 人 潘信安即將進酒餐飲店
施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玖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信安即將進酒餐飲店邀同相對人施嘉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尚欠本金551,0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業經聲請人寄發信函催告被退回,以電話聯絡亦未獲接聽,且將進酒餐飲店營業地址已變更為其他餐廳,登記現況為歇業,又相對人施嘉惠亦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1,00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催告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