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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鴻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鄭涼勝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鄭涼勝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鄭涼勝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涼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邀同相對人鄭涼勝(下與鴻應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鴻應公司自113年5月17日起即未正常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伊本金76萬4,9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伊寄發催收信函予鄭涼勝遭退信,且鄭涼勝之信用卡債務有惡化之情狀,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聲請人就鄭涼勝之假扣押原因,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退回信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鄭涼勝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鄭涼勝之財產於76萬4,9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鄭涼勝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至聲請人就鴻應公司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