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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央凌
相   對   人  張琇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28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公司)邀同相對人林央凌、張琇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聲請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由拾貳公司於同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共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9%按日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拾貳公司僅繳付至112年6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拾貳公司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434,762元、358,689元,加計至113年2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866,464元,而林央凌、張琇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相對人顯已逃匿無蹤,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拾貳公司尚遲延繳納其他銀行貸款之債務惡化情形;林央凌、張琇婕亦有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全額未繳之無資力、清償困難情事,其等並使用信用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為免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66,4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本院民事庭113年1月3日士院鳴非喜112年度司促字第13511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