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郭萬清
張志清
何建鋒
何蕙蘭
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於民國113年5日間由第三人即相對人會員陳美壽陳情,並經清查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下稱系爭會員)已不符相對人會員資格,仍持續作為相對人之會員。上揭情事雖先後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8月23日召開協調會處理,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共發函5次要求相對人清查會員資格,然相對人仍置若罔聞而刻意不針對系爭會員進行會員資格之清查,以致系爭會員長期領取相關補助資源,不僅嚴重侵蝕相對人及政府各項資源,亦可能導致有心人士得以透過利用系爭會員之方式,影響相對人選舉名冊公告與會員代表數額計算員額之正確性,以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農會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等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以致於徒生後續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之爭議,對相對人全體會員權益影響甚大且具有急迫性,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會員資格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會籍予以剔除。㈢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理事,然依農會法第2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於會議以外與一般民眾並無不同,並無何理事職權或會員職權得加以行使。而聲請人於請求1與2中,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並不存在,並同時請求剃除系爭會員資格,然就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之爭議與法律關係,應係存於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聲請人自無從就此部分加以請求,其請求㈠與㈡之部分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亦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按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將上揭條文之文義為反面解釋,農會選舉訴訟,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主因既涉及農會選舉,則自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其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即非適法;況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加以釋明,其聲請亦難謂有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予以駁回。
四、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次按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法院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亦即事先裁判禁止原則,故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取代本案判決;末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會員已不符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所定之會員資格,相對人卻仍將系爭會員登記在會員名冊內,復經聲請人及相關單位要求相對人依法清查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惟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爰將另向本院提起向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等情事,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議記錄2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1月15日函文、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8至75頁),是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提出初步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㈠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之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會員對相對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屬前揭意旨所稱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則聲請人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復觀諸農會法第2條之規定意旨,農會為法人,此意謂農會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得享有法定之權利義務,自得與他人間成立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為農會,其為一享有權利能力之法人,自應認為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就會員資格所憑之法律關係,係屬存在於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係爭執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意旨,自應以兩造(即相對人與系爭會員)作為當事人一同聲明,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為當事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以聲請人聲明㈠內容,係以系爭會員之資格不符,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此部分請求即是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用以實踐本案判決的結果,顯然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再者,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刻意不就會員資格詳加清查,勢將直接影響各項補助資格認定,更影響選舉名冊公告正確性,會員代表數額計算員額、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農會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重侵害會員及社會權益云云,惟未具體釋明該等會員資格認定如何具體影響選舉進行與結果以及關於因該資格補助之具體情形,以及該等情形未予回復下,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除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外,亦有已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實踐本案判決的結果情形,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部分,已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亦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存在,則尚難認該請求為有理由。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㈡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之於請求㈡聲明內容與理由,亦係以系爭會員資格不符,請求將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剔除,此部分亦係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之聲明,實踐本案判決的結果,是本件請求事項㈡之聲請已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是該請求,已難認有理由。
⒉又系爭會員對相對人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仍待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理,無法僅以有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臆測容許系爭會員繼續享有會員資格,已對聲請人或其他會員之權益造成急迫危險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尚未提起其所述之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至多僅得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會員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一事有所爭執,聲請人未釋明倘繼續容許系爭會員保有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法事後回復之情形存在存在,已難認本件有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如未於公告選舉名冊前剔除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將影響後續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並使相對人之全體會員權益、政府補助資源之合理分配受到影響,更有可能因後續之紛爭產生訴訟成本等損害等情,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容許系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其等將如何可能造成損害,僅泛言如容許系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即會造成上開損害,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能造成該等損害,自無從比較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是否重大,是依聲請人之釋明,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明既係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其所陳各節,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縱其於請求㈢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請,於法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