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蘇凱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康濬國際有限公司、何藶軒、蔡瑞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月2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瑞民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帳款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均未全額繳清),且最近三個月信用卡帳款餘額持續大幅增加並顯著高於過往帳款餘額,顯有虛增債務之情事發生。再異議人於本件貸款本息繳納延遲之初,均以電話及信函告知相對人蔡瑞民,惟其均未積極處理,任由債務發生延滯,相對人蔡瑞民既為相對人康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濬公司)之參與者兼連帶保證人,應負擔康濬公司經營之成敗,故基於共財關係,相對人蔡瑞民之資力削弱,以致影響償債能力。相對人蔡瑞民之行為已屬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自身達無資力狀態,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已釋明相當事實,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蔡瑞民因擔任相對人康濬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向異議人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康濬公司僅攤繳本息至113年3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異議人就相對人蔡瑞民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繳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查,依據前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蔡瑞民自113年2月起有幾千元至5萬餘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務,皆為「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無遲延」,此固可認相對人蔡瑞民有未全額繳清信用卡費之情事,然其信用卡費之金額不高,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蔡瑞民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不得僅憑相對人蔡瑞民經異議人催討債務未果,及前開徵信中心資料,即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蔡瑞民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康濬公司、何藶軒部分,原裁定已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就此部分不具備異議利益及實益,異議人仍於異議聲明中併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