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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文青 

相  對  人  鑫昱全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5月5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320,400元作為和解金,於112年5月30日前先給付15萬元,另170,400元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14,200元,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遇2月則為29日)前給付,若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14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於112年5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320,40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和解金,於112年5月30日前先給付15萬元,另170,400元自112年7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30日前給付14,200元,以上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700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趙文青)。惟相對人僅於112年6月1日、8月1日各給付5萬元,同年9月10日、10月14日、12月12日及113年1月24日各給付1萬元,合計僅給付140,0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180,4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指定帳戶交易明細、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180,4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