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傅士航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傅士航)資遣費、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5,954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2月5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25,954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會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傅士航)資遣費、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代墊款,共計425,954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2月5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明請求「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在調解方案之範圍,此部分尚無從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由聲請人另訴請求,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