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儒霖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36,4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57,557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給付同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536,400元,相對人應於同年10月25日將以上款項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6日給付57,557元予聲請人,依系爭調解記錄,尚不足478,843元。且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8-22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478,843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10萬元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惟綜觀本件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以536,4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按上開期日如數給付金額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113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等),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調解方案或內容者,應給付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前揭調解方案內容,違約金係針對雙方違反第2項而再提起主張請求等情形,及違反保密義務、有不利言論或舉措等情形,並不包含第1項調解金額給付遲延之情形。故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