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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334元,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