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 維
鄭慧敏
林育安
徐彥蓉
李冠德
陳泓翰
厲家名
鄭義弘
兼
共同代理人 陳佑任
相 對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代 理 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佑任、許維、鄭慧敏、林育安、徐彥蓉、李冠德、陳泓翰、厲家名、鄭義弘(下合稱聲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6,18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聲請日前一日即113年7月18日之經過時間為4年0月18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23,250元[計算式:9,666,180+9,666,180×0.05×(4+18/365)=11,6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