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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原      告  林美琪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原      告  林子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林子仁  
被      告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邱清池  
被      告  徐宏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10,695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並與被告張柏翰、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林子仁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被告張柏翰應連帶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至第4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鴻柏公司、被告張柏翰連帶給付前開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徐宏凱前開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前開金額,且訴之聲明第5項為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最高者計算。
(三)又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標的係請求給與喪葬費、死亡補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如附表編號1、5部分,均係請求給與喪葬費,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0,695元(計算式:1,010,000+65,853+4,300元+419,943+2,373,735+1,500,000+1,836,864+1,200,000+1,200,000=9,610,695)。又因原告已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不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給付項目
陳寶緣
林美琪
林子軒
林子仁
1
喪葬費
126,250元
2
死亡補償金
1,010,000元
3
醫療費、耗材費
65,853元
0元
0元
0元
4
救護車車資、耗材費
4,300元
0元
0元
0元
5
喪葬費
419,943元
0元
0元
0元
6
扶養費
2,373,735元
1,836,864元
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