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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廖小淇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欣睎即好了啦紅茶冰士林華榮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0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開設之「好了啦紅茶冰士林華榮店」,擔任飲品調製人員,兩造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3點,次月10日以現金發放工資。原告於8月17日上午7時傳訊息向被告請生理假,被告即以「我不想做了,所以不需要用人了」,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7日,並提起本訴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
 ㈡積欠工資: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同年8月10日至8月16日排休,原告任職期間則為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7日,並扣除排休7天部分,共計11天,每日工作為6小時,而112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原告任職期間之薪水應為11,616元(計算式:176×6×11=11,616),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020元,被告尚積欠10,596元,是原告請求10,596元,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原告於被告任職18天,一個月平均薪資為31,680(計算式:11,616÷11×30=31,680),依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92元(計算式:31,680×0.5÷12÷30×18=792)。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自應提繳697元(計算式:11,616×6%=697)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11,388元(計算式:10,596+792=11,388),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為69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85元(計算式:11,388+697=12,085)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