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陳冠群
被 告 昶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家慈為被告昶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昶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力安,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變更登記為游家慈
,有本院調取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憑。而兩造迄未合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游家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