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梁南廣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均
訴訟代理人 羅惠珠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38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39,701元、新臺幣6,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就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為各別成立之契約,詳下述),惟被告公司總經理羅惠珠於112年5月26日通知原告其駐守之「佳昂社區」表示希望更換年輕保全,且被告公司暫無其他社區可供原告前往任職保全,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等待其他職缺,或由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供原告領取政府補助津貼,原告僅能無奈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供原告領取政府補助津貼,惟因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而未領取。嗣後,羅惠珠於112年6月28日告知原告其所居住「愛琴灣社區」自同年7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代理社區保全,並詢問原告使否願意任職,原告旋即答應,然被告公司又通知原告尚未與「愛琴灣社區」談妥代理,待確認後再通知原告,原告遲遲未收到被告公司通知,至同年8月11日由公司群組訊息中始得知被告早已與「愛琴灣社區」簽約,卻未通知原告任職。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第二次調解成立,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病假工資半薪及特休未休工資35,005元,並同意於會議後1個月內派工給原告,然被告公司竟派遣原告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遠雄大未來社區」,復因112年12月1日氣溫驟降,原告身體不適無法到職,並傳訊通知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逕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2月2日至12月4日共計三日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未休特休工資、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
㈡系爭勞動契約之任職期日應分為兩段:
⒈第一階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受被告公司總經理羅惠珠通知需更換原告原本駐守之「佳昂社區」,羅惠珠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等待其他職缺,或是由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供原告領取政府補助津貼,此有原告與羅惠珠通訊軟體Line語音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而被告於同年6月5日向原告通知6月7日領取非自願離職書,原告亦回應:「好的,謝謝」,且原告亦稱其於112年5月26日之通話內容為羅惠珠通知原告在佳昂社區做到112年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亦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40頁),是系爭勞動契約第一階段任職期日應為106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第二階段:原告稱羅惠珠於112年6月28日告知原告其所居住之「愛琴灣社區」7月1日由被告公司先行代理社區保全,並詢問原告是否有任職意願云云。惟依原證5對話內容,僅是被告主動提供一個職位機會,尚未構成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尚不得逕認兩造已成立新的勞動契約。再觀諸112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成立之內容:「資方同意會議後1個月內派工給勞方梁南廣」,惟並未承諾派工社區之地點。又上開調解內容將使原告處於待工風險,其風險應由被告負擔,是兩造新的勞動契約起算日應自112年11月28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算,而被告亦於112年11月28日提供原告至新北市林口區「遠雄大未來社區」任職,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起訴主張被告未支付薪資而終止契約,依被告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可推知被告除承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另以原告矌工三日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契約,惟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提供原告至新北市林口區「遠雄大未來社區」任職,距離原告住所地淡水區確有相當之距離,且於112年12月之新北市林口區之氣溫亦較低,有原告所提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亦通知被告稱「天氣驟降身體不適」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是亦可認原告已表達請假之意,尚難逕認係屬「無故曠工」,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請假規則、是否曾確認原告請假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被告可調動工作地點約定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被告逕以原告繼續曠工三日而以存證信函而終止契約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原告主張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止之積欠工資,依上述系爭勞動契約第二階段期日應為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2月26日,共計2月28日,以原告原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被告積欠薪資為102,667元(計算式:35,000×2+35,000÷30×28=10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資遣費:
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時係認其仍「在職中」而撤回資遣費之請求,且被告亦同意於一個內月派工予原告,自應就調解內容為有利於原告解釋,故尚不得逕認其係拋棄此部分之請求,且其既有「非自願離職而遭資遣」之事實,且非屬調解範圍內而受拘束,尚非不得於訴訟中另行主張,故原告所主張資遣費,於第一階段之部分,亦應予准許,而系爭勞動契約第一階段部分為106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其資遣費應為97,708元【計算式:35,000×(5+7÷12)÷2=97,708);至於系爭勞動契約第二階段為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2月26日,此部分係因被告積欠工資致原告於起訴時併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亦得主張資遣費,其資遣費應為4,326元【計算式:35,000×(2+29÷30)÷2=4,326】。
⒊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第一階段任職年資為5年7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勞動契約第一階段3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30日=35,000元)。又系爭勞動契約第二階段並無超過三個月,故無預告期間工資之適用。
⒋應補提繳退休金:被告已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至112年5月份,而系爭勞動契約第一階段自無補提繳退休金之問題,系爭勞動契約第二階段之補提繳退休金應自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2月26日止計算,勞退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6,300元,則被告應再補提繳退休金費用為6,389元(計算式:36,300×6%×2+36,300×6%÷30×28=6,3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239,701元(計算式:102,667〈積欠工資〉+97,708〈第一階段資遣費〉+4,326〈第二階段資遣費〉+35,000〈預告期間工資〉=239,701),及應提繳6,3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9,701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6,38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