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胡雅麗
潘志盛
潘金榜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原 告 曹墨非
被 告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被 告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恩新臺幣25,1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雅麗新臺幣14,03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志盛新臺幣23,37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金榜新臺幣28,17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墨非新臺幣16,84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及兩造間勞資爭議請求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工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東苑風荷民國112年4月份支付被告服務費提領現金發放分配表、被告112年4月份欠薪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特休未休獎金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