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孟儒
被 告 鄭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77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2,7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107年2
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侵占代收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萬2,744元,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出具切結書承諾
於同年月30日返還,惟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
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