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御八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可明。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解散登記,且選任甲○○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資料予以查明,自應以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8日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負責
人)要求伊吞下須稀釋2000倍之清潔劑,導致伊舌頭潰爛,
殺人未遂,又跟著伊進廁所,被伊趕走,涉及性侵未遂,工
作過程中一直監視伊,貼近伊胸部騷擾猥褻,又罵伊矮,侵
害伊人格權,為職業災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則否認負責人有原告主
張之侵害行為,抗辯:原告當天試工,由指導新人的員工帶
她,工時不足40分鐘,因原告無法符合工作要求,就請店長
辭退並給付1小時工資180元,但原告不同意,就報警,負責
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
㈡查,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負責人甲○○提出傷害
、公然侮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刑事告訴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5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書影本可參。而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5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予以查明。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全卷,綜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指述、被告(即甲○○)答辯陳述、卷附照片,以及證人陳瀅如(即當日負責指導原告之人員)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負責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行
為。除此之外,本件又無確切之證據為憑,自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