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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翁山恩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7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先後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104年1月12日、同年月14日駕車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經原告分別與被害人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14萬9,375元、1萬5,050元、12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被告已於104年3月15日離職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事故既為被告受雇執行職務中過失肇致,原告以僱用人身分賠償被害人,據此規定向被告求償,當屬有據。關於得求償之金額,原告雖請求上開和解賠付之總額34萬3,025元,惟被告係受雇期間過失肇事,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另有利於受僱人之約定或規定,自當適用該約定或規定,不因被告事後是否已離職而有差別。經核,檢視原告公司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就肇事賠償金額定有駕駛員與公司之分擔比例,參照該分擔比例,被告
  於103年過失肇事2件,按賠償被害人各5萬5,000元、14萬9,
  375元之金額、件數,被告應分擔比例均為40%,即各2萬2,0
  00元、5萬9,750元,另104年過失肇事2件,按賠償被害人1萬5,050元、12萬3,600元之金額、件數,被告應分擔比例各為50%、40%,即各7,525元、4萬9,440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13萬8,715元(計算式:22,000+59,7
  50+7,525+49,440=138,715);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