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周志明
曾渝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圓山金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景峯
訴訟代理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3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57,942元至原告周志明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渝媃新臺幣4,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320元至原告曾渝媃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32,635元、新臺幣57,942元為原告周志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4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248元、新臺幣4,320元為原告曾渝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志明(下逕稱其名):
⒈資遣費:
⑴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周志明主張其到職日為民國94年10月7日,被告抗辯周志明於110年5月12日已解除總幹事職務,且被告自該期日起,委託訴外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鴻銳公司)聘僱周志明擔任處理社區事務工作,周志明應為鴻銳公司之員工等語。經查,依被告發文字號110圓山金城發字第006號函文說明第2項:周志明先生今後任職社區保全服務業務,佐以周志明提出110年5月後之薪資明細表,均以被告名義製作,且有被告主任委員簽章,被告以鴻銳公司實為周志明之雇主為由,辯稱與周志明無勞工契約關係存在,此係變相擺脫與周志明有勞僱關係之實,故被告雖委託鴻銳公司聘雇周志明,仍有其經濟從屬性,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周志明於被告社區僅更動職位,並無離職之事實,且依被告113年5月23日予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亦明載「資遣預告通知書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並定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周志明之到職日應以94年10月7日計算,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25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5月25日)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2,790元。
⑶綜上,周志明於被告公司任職18年7月又18天,就資遣費部分,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共計184,120元(計算式:42,790×6=256,776)。被告已支付原告145,601元,應再給付原告111,175元(計算式:256,776-145,601=111,175),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⒉特休工資: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規定。另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明細,則依周志明主張自94年10月7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3年5月25日,共有24日特別休假日,而周志明之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8,000÷30×24=30,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940元,被告應給付周志明21,460元。
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自僱勞工,無論勞工年齡是否超過65歲,是否領過勞保老年給付,均屬勞退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已報備大廈管委會應自是日起為其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查103年7月至105年11月,被告均未提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周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周志明106年1月份雇主提撥1,998元計算,周志明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7,942元(計算式:1,998×29=57,942)。
㈡原告曾渝媃(下逕稱其名):
⒈資遣費:曾渝媃主張任職係於105年9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社區,被告對上開任職期日雖有爭執,然未提出其他證據為為佐證,是本院以周渝媃於105年9月9日任職,且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計算,共計7年8月又17日,就資遣費部分,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9,770元,以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基數為3.856,共計114,793元(計算式:29,770×3.856=114,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支付曾渝媃110,545元,應再給付曾渝媃4,248元(計算式:114,793-110,545=4,248),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⒉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查被告自105年9月至同年11月,未提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曾渝媃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以當年每月薪資提撥6%為1,44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4,320元(計算式:1,440×3=4,320)至曾渝媃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周志明132,635元(計算式:111,175〈資遣費〉+21,460〈特休工資〉=132,635),及應提繳57,942元至周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曾渝媃4,248元,及應提繳4,320元至曾渝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從而,周志明、曾渝媃依兩造勞動契約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2,635元、4,248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分別提撥57,942元、4,320元至周志明、曾渝媃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原告敗訴比例甚微,依前揭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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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5日 38,000×25/31=30,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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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000+1,106(加班費)=39,106元 |
|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38,000×3/30=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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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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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5日 29,000×25/31=23,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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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29,000×3/30=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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