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睿宸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650元,被告尚積欠其11
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9萬5,86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元
、連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9萬3,551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