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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黃美伶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劉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勞簡字第7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兩造所提歷次書狀,不另作判決書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任職於被告期間有何職
  業災害之情事發生,且未敘明本件請求資遣費之依據及原因
  ,此部分請求本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縱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資遣費請求權存在,
  亦分別罹於勞基法第61條、民法第125 條所定時效期間而消
  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本件請求更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