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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
原      告  何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查,兩造簽署之正職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第12條明文:「因與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款)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可參。而原告向本院起訴,並未敘明系爭約款合意管轄法院,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本院衡酌原告住所、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臺北市中山區,系爭約款合意之管轄法院,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便,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而言,則更為便利;復以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應受系爭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