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盛和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麟雅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相 對 人 張涵妍即張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
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訴訟標的係源於兩造原存之雇
傭關係,而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39萬1,000元暨法定利息,核
屬以雇主為聲請人(即原告)之勞動事件。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而依聲請人起訴狀之陳述,相對人前受雇任職期間,負責業務服務區域包含板橋、士林、新竹、天母及金山等地,另兩造曾簽署之服務承攬合約書第7-2條,約明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合約書影本可佐。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均為有管轄權法院,惟相對人(即勞工)於勞動調解前,業已具狀聲請移送其選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合於前述規定,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