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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顏誌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白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聲請狀(即起訴狀)具狀人欄聲請人(即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㈡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㈢提出聲請狀(即起訴狀)暨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㈣如委任代理人,應補正民事
委任狀原本;逾期不補正㈠至㈢其中之一,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其聲
  請狀(即起訴狀)具狀人欄,聲請人(即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均為影本,所附委任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亦為影本
  ,且僅提出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
  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應予補正。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25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
  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亦應補正。
 ㈢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