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1,6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惟原告本件起訴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157元【計算式:9,470元×1/3=3,1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