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葛小琳
田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為原告補辦勞健保自113年7月12日至7月28日,並按該期間共計17日及應休假4日,共計21日提撥6%的勞退金3,3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葛小林應於法庭上公開向原告道歉。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薪資、應提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係00年0月出生,其起訴時為61歲,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為3年9月,原告主張月薪8萬元,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額依113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4,81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540元[計算式:(80,000+4,812)元×3年9月=3,816,540元]。原告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與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16,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然損害賠償並非可暫免徵收之請求項目,故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947元(計算式:39,808-39,808×3,816,540/3,916,540×2/3=13,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4項後段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6,947元(計算式:13,947+3,000=16,94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