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7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