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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立智  
被  上訴人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7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第㈠項至第㈣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宏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96元。㈢宏羿公司應給付原告186,720元。㈣宏羿公司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400元,及於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1,800,116元。計算式如下:原判決第㈠項及第㈣項分別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26,400元,是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5年=1,584,000元]。再與原判決第㈡項、第㈢項合計,為1,800,116元(計算式:1,584,000+29,396+186,720=1,800,116)。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