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郭怡君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樓
被 告 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