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郭志煒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汎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威利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更正後附表(幣別:新臺幣)